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相安無事,至八十七年兩造所生第四個小孩因腦水腫送醫過世後,被告即趁夜離開臺東,迄今未曾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絡,留下原告獨自扶養三個小孩,靠幫人洗碗維持生活,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有夫妻關係,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王順源 即原告之父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後,雖九十年間曾於知本地區見過被告,惟被告掉頭就跑,被告離家迄今,除未曾與家人聯絡外,期間亦未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伊同意兩造離婚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