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必恆企業有限公司」、「 陳美春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計程車司機,因缺錢花用,故透過友人 林文男 之介紹,認識為人代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 劉梓祝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其等二人明知甲○○為計程車司機,非工程師,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佯稱欲向高雄市惠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成公司)購買中國大陸桂林省之高爾夫球證,而透過惠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蔡明超 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鳳山分行),申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再由劉梓祝委由不知情之姓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必恆企業有限公司」、「陳美春」印章各一枚,進而偽造內載甲○○在必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恆公司)擔任工程師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八十五年間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必恆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各一紙,填妥乙○○○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甲○○簽名,並蓋上甲○○之印章,將上開辦理貸款應備之相關文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由蔡明超向乙○○○鳳山分行送件,以辦理申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五十萬元。嗣乙○○○鳳山分行依其內部「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規定,審核甲○○、劉梓祝委託蔡明超送交之右開偽造文件後,認為申貸人甲○○非計程車司機等保險公司不受理投保之行業之一,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竟核准貸予甲○○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甲○○前來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且於同日撥款五十萬元入甲○○之帳戶。詎甲○○貸得五十萬元後,並未依約向惠成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且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萬泰鳳山分行依據甲○○申請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結果,始知甲○○所提供之前開扣繳憑單內容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不相符核,上揭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而受騙上當,並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鳳山分行及必恆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代表人 施展南訴 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向萬泰鳳山分行申貸得上揭款項,惟辯稱:因林文男將伊所有之車輛典當,故向萬泰銀行借款欲贖回遭典當之計程車,所有證件及手續都是由林文男處理,銀行的人有打電話去我家問我辦貸款作何用,我有跟他們說是要贖車的,我不知道係以偽造之文書持向萬泰鳳山分行申請貸款,且所貸得之款項有十萬元交予劉梓祝、另三十八萬元交給林文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必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恆公司)負責人陳美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甲○○並非我必恆公司員工,庭上所提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非我公司所開立,我公司之扣繳憑單係用手書寫,在職證明書上之印章亦非我公司所有等語屬實,並有證人陳美春提供之必恆公司職章及其私人印章之印文附卷足稽,而依肉眼觀之,該二枚印章之印文顯與告訴人所庭呈之甲○○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印章印文不符,足見該員工職務證明書非必恆公司所核發,係偽造無訛。
(二)被告甲○○如前所述非必恆公司員工,則以必恆公司名義所核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顯即為偽造不實,且該扣繳憑單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內容不符合,更足以佐證該扣繳憑單係偽造。
(三)證人即乙○○○鳳山分行承辦徵信業務職員 陳貴女 於偵查中證稱:甲○○信用貸款一案係我承辦,當時由惠成公司業務員蔡明超送交已填寫完畢之相關證件,據了解係甲○○要向蔡明超所屬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故由蔡明超代其送件,在對保時,蔡明超陪同甲○○到場,我將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相關資料全部交給甲○○簽名,辦妥對保手續後,甲○○至服務台開存款帳戶,並於當日直接撥款五十萬元入其帳戶。又我曾電詢甲○○的太太,詢問申請貸款是否欲購買高爾夫球證,李太太原說不清楚,後有提到要購買高爾夫球證,然未聽說要購買車子一事等語;證人即乙○○○鳳山分行服務台職員 陳淑慧 亦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替甲○○開立帳戶的,開戶時甲○○本人持其身分證、印章,並填妥資料,交由我辦理等語無誤,足認被告甲○○知情辦理申請該筆貸款係欺騙惠成公司業務員蔡明超,謊稱欲購買該公司高爾夫球證之用;參以被告至銀行辦理對保之際,銀行承辦人員曾將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簽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署借貸文件時,皆會流覽過目所簽文件之大概內容,豈有不看而率予簽名之理?況卷附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欄旁,即為「服務單位」等個人經濟來源資料之記載,被告在簽名之際,衡情依理,餘光應會掃瞄閱覽到,實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抗辯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證件資料係林文男之友人代其處理,囑其對保當天出面至銀行對保即可,不知申請文件係偽造云云,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悖,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辦理貸款對保之際,曾告訴銀行人員該貸款用途為購買計程車車輛,嗣於本院改稱係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詢問時告知上情,惟此為證人陳貴女於偵查中所否認,參以計程車司機為萬泰商業銀行拒絕授予信用貸款之對象行業之一,有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乙○○○鳳山分行承辦人員焉有在獲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貸款目的為購買計程車車輛後,而仍核准授予?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文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無線電計程車招呼站,曾以車輛質押方式向 何長昇 借貸二十萬元,何長昇與綽號「 祝仔 」之劉梓祝常至我招呼站,故與甲○○有認識,因甲○○在外借款,劉梓祝告訴他說外面利息高不划算,其有替人辦理銀行貸款,於是甲○○提供身分證、存摺,交予劉梓祝代辦銀行貸款,並向國稅局申請一份繳稅證明單,要我代交予劉梓祝,我因有退票不良紀錄,無法申請信用貸款,於是待貸款核撥下來,我再向甲○○商借二十萬元,以清償何長昇之借款,並將車輛牽回,交由甲○○使用,以抵償借款等語,於本院亦證稱:「本來我們二人都有要申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退票紀錄,所以只有甲○○借到伍拾萬,他貸到錢後有拿二十二萬元借給我,我們二人當初借錢的目的是要去還地下錢莊的借款」等語,證人何長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劉梓祝曾經營檳榔攤生意,後從事計程車司機,後又改為替人代辦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甲○○係我朋友林文男之友人,見過二次面。林文男曾以車輛質押方式向我商借二十萬元用以經營計程車服務站,因經營不善,而與甲○○合夥為之,林文男因資格不符無法申辦信用貸款,故帶同甲○○去找劉梓祝代辦信用貸款,由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他資料均由劉梓祝備妥,僅於對保當天至銀行簽名即可,事成由劉梓祝抽取百分之十之傭金。銀行對保當天,我與林文男在樓下等候,由蔡明超陪同甲○○上樓對保,待甲○○信貸核撥下來,甲○○夥同林文男、劉梓祝去領錢,我與蔡明超先回去,後林文男再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二人並一同到我家中償還交付二十萬元予我,將車牽回。又惠成公司之蔡明超曾向我推銷購買其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並宣稱可以以其公司球證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後劉梓祝叫我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即可辦理高爾夫球證向銀行申請信貸,並替我準備好資料送交給蔡明超,再由蔡明超送件予銀行,於銀行對保時,我閱見申請信貸所檢附之文件,發現有異,於是默不出聲,銀行行員說我資料不符,我乃叫我太太做我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核該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透過劉梓祝之代辦,向乙○○○鳳山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給付手續費十萬元予劉梓祝,且借貸二十萬元予林文男,陪同林文男一起去向何長昇牽回車輛等情無。被告所辯所貸得之款項十萬元交予劉梓祝、另三十八萬元交給林文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六)證人即惠成公司業務員蔡明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認識綽號「祝仔」之男子,並告訴他說我公司之高爾夫球證可向乙○○○申辦信用貸款,綽號「祝仔」者即介紹甲○○等幾位客戶給我,我有向甲○○說明申請該筆款項係要購買大陸桂林之高爾夫球證,而申請信貸之所有資料係綽號「祝仔」拿給我去銀行送件的,等銀行通知貸款核准下來要對保時,我即扣呼叫器連絡「祝仔」,「祝仔」就帶同甲○○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到銀行對保,對保完畢,銀行於當天即將款項撥入甲○○之帳戶,我於翌日電催「祝仔」帶同甲○○來公司辦理高爾夫球證,然他們二人始終未到,事後銀行通知我說甲○○所檢附之資料是假的,我得知後就扣機給「祝仔」,「祝仔」說假資料係看報向他人購買來的,且甲○○知道資料係假的等語無誤,顯見被告知情劉梓祝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的,竟仍與劉梓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並意圖不法所有之詐財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資料文件向乙○○○鳳山分行申辦信貸,使乙○○○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符合貸款條件而貸予五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劉梓祝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係偽造的,仍與劉梓祝共同向乙○○○鳳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乙○○○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債務明細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必恆公司及陳美春印文、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乙○○○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表示服務之證書,因此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以私人資格而非以公務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劉梓祝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必恆企業有限公司」、「陳美春」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將偽造印章蓋於上開特種文書上,該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尚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二次為本院通緝始到案,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與被害人萬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已移轉由被害人萬泰銀行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偽造之「必恆企業有限公司」、「陳美春」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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