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甲○○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T
型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騎回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市立游泳池旁,持上述T型板手一支,
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持有置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該車原為丁○○○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鄉○○路一六九之三號前失竊,當時價值五萬元),得手後其回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
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在屏東市○○街○○號前,持上述T型板手一支,竊
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騎回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之三前,持上述T
型板手,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三萬八千元),得手後騎回上開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
㈤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燄塭村南寮舊頂寮
海防哨處,趁車主乙○○暫時離開車子疏未將鑰匙帶走之際,以該汽車鑰匙發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八十萬元,內有金錶一支、硬幣約二千元),得手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將該小客車開至潮州鎮某處,詢問甲○○是否能幫其將該小客車脫售予他人,然因其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致甲○○知悉該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不願幫其脫售,惟甲○○因貪圖一時之方便,雖明知上述小客車係戊○○偷來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仍向 李耀文 收受借用該贓車,後來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將上述贓車停放在同縣○○鄉○○村○○路○○○號之竹隆宮前處時,為車主乙○○發現報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戊○○所有之外套一件及T型板手一支。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以其
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己○○所有PKF九二二號機車一輛(價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騎回潮州鎮第二公墓內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
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
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三萬元),得手後將該車其回潮州鎮第二公墓內工寮拆解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為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明白承認竊取上述㈠至㈣及㈥、㈦之機車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上述㈤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行為,辯稱:「我沒有去偷車,因為甲○○開車來載我去玩,所以我的外套才會留汽車上」等語;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汽車是我偷的,因為戊○○欠我四、五千元不還,我跟他有仇所以才說他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上述㈠至㈣及㈥、㈦之竊取機車犯行,已據坦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丙○○○、丁○○○、 黃玉萍 、壬○○、己○○、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證,及機車車牌000000號、ZZX─一六二號、WEO四四七號共三面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上開㈤之竊盜、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我的車被偷之後,我就到處察看,在竹隆宮前發現我的車,並看到甲○○腰際掛著我的車鑰匙,就上前詢問,結果甲○○拔腿就跑,我從後追趕了一百公尺後,他才說該車是他駕駛至該處沒錯,但是一名叫 耀明 的人所偷」等語至詳,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該車是戊○○竊取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交車給我」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車子不是戊○○的,但貪圖方便,所以向他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警方於車內查扣之被告戊○○所有外套一件及T型板手一支可資佐證。該車若非先前由戊○○使用,為何會留下其私人用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偷車的,偷了之後還開了二天,其中一天有載戊○○去來義、三地門兜風,所以他的外套及板手才會在車上,我之前說是戊○○偷的是因為他欠我四、五千元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然上述汽車是於三月十三日早上十一時許失竊,於翌日晚上十時許查獲,被告二人若有債務存在,為何會一同出遊?更何況才欠四、五千元而已,縱有不悅,亦無以此誣指報復他人之必要。足見被告甲○○所供與事實出入甚大,其真實性不無疑義。況據本院將上述出遊情形訊之被告戊○○,其先供稱:「我沒有跟甲○○借錢,也沒有跟他出去玩,是他有一天晚上來向我借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外套及板手在該車車上是因為甲○○帶我去來義、三地門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互相矛盾,更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串供之情形,應以被告甲○○於警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甲○○所辯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綜上,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戊○○上述㈤之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及被告甲○○明知為贓物而加以收受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以認定。
二、查T型板手至為鋒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戊○○上述以T型板手竊取機車六輛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乙○○汽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收受上述汽車使用之行為,則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行竊上述六輛機車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其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為累犯,惟查,被告甲○○因竊盜罪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又因竊盜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另被告甲○○上開案件曾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假釋出獄,本件犯罪時間在其假釋期間中,被告甲○○自不合累犯之要件,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板手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雖為被告戊○○所有,但與犯罪無關;另併辦部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已被被告戊○○丟棄,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自不必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之被告戊○○竊取 許松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被告戊○○否認行竊,辯稱該車為許松所贈。經查,證人許松之妻庚○○○於偵查中證稱:「戊○○之父與我們是感情很好的朋友,該車是許松死後我給戊○○使用的」等語,且被告戊○○既然承認上述機車竊盜行為,自無必要對此否認之理,因此是尚乏證據足證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