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元後得停止執行,相對人現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非房屋而是土地,故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應以土地價值為準,並非以房屋價值為準。又提起異議之訴與再審之訴情形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相對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駁回,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處理,顯有未合,原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潮簡調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潮簡四七八號卷宗審核屬實,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曾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六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元後得停止執行,現相對人又再度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以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顯無據。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原法院已依職權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屬正當。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是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其聲請駁回。此與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無涉,抗告人所稱原裁定不得為相反處理云云,顯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