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地區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九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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