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無故離家數月,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離家在外居住,且被告離開家後,不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幾經報案,聲請派出所查詢被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並均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 涂正初 即原告之父證述:「被告是我媳婦,她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回來,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我有找過他娘家之人,也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 涂黎云 即原告之姊證稱:「原告本來是在基隆開計程車認識被告,結婚之後,原、被告的戶籍設在台東,因為被告在家裡都不做事情,所以嫁到台東可能是年紀太輕,不能適應這邊的生活,原告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一直陪被告,所以被告沒有任何原因跑掉,而不知去向,也因為這個樣子,我就陪著原告去報案,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來在九十年四月間在果菜市場陪她媽媽買水果,她媽媽是台東的原住民,該次是回來台東掃墓,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又回到基隆的家裡,此後就不知道被告的去向,直到今天,被告常常不知原因就離家,她常常有時候回家之後,不到一天就離家了」等語相符。(分別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調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