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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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由認識 馬阿登 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陪同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信仰中心前,上訴人委託馬阿登代其找組頭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上訴人所涉賭博罪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交付馬阿登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其餘不足部分要馬阿登代為墊付,並表示若簽中將予馬阿登分紅,上訴人並拿出一張簽單叫馬阿登照抄一遍,上訴人取得馬阿登所寫之簽單後隨即離去。上訴人與「阿龍」二人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從苗栗珊珠湖搭乘由 邱坤信 駕駛之車號00|三一七七號計程車,於下午五時許至馬阿登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八鄰十四號之住處,上訴人與「阿龍」二人進入馬阿登屋內,上訴人以所簽賭之籤號簽中「三星」,而向馬阿登索討一百十一萬元,馬阿登表示並未代其簽賭,遂將上訴人於日前所交付之二萬一千元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堅持自己簽中,雙方爭執不下,上訴人遂以佯稱要帶馬阿登至派出所講清楚之非法方法使馬阿登誤上該車(阿龍並未上車,自行走到廟口附近與人聊天),惟在馬阿登上車後即將馬阿登載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之台三線九四公里處,剝奪馬阿登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在該車上,並對馬阿登恫嚇稱若未付一百萬元,即不讓其回家等語,脅迫馬阿登交錢,致馬阿登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款項,然馬阿登因無資力負擔此筆鉅款,遂苦求上訴人減價,於一再討價還價後,上訴人遂同意將一百萬元降價至五十萬元後再減至六萬六千元,並要馬阿登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將六萬六千元備妥以待交付,馬阿登因畏懼而被迫應允後,上訴人即於當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將馬阿登釋放在路旁後離去。嗣於翌日(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搭乘邱坤信之計程車前往馬阿登住處取款,惟因馬阿登事先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說明被害人馬阿登於原審指稱伊要下車,上訴人不讓伊下車,當伊拉車門要下車時,上訴人阻止伊下車等語,因認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阻止被害人下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甲○○遂以佯稱要帶馬阿登至派出所講清楚之非法方法使馬阿登誤上該車,惟在馬阿登上車後即將馬阿登載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之台三線九十四公里處,剝奪馬阿登之行動自由」等情。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原判決所指之騙上訴人上車方法,上訴人之上車既未違反其自由意願,能否謂係非法方法,已非無疑;又將被害人載至台三線九十四公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有無表示要下車,或不願至該處,而強將被害人載至該處?原審又未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即遽認此係妨害自由犯行,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