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