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持第三人 郭貴春 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約定票期屆至償還;詎被告未依限清償。被告又曾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償還三萬元,並書立借條,餘款二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另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委託被告購買國民基金;詎被告卻以其女 郭貴珠 之名購買,嗣郭貴珠長期滯留香港,致股票無法出售,原告因而損失股票價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應由被告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借款條、買進賣出股票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應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期限內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所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所提出之爭支票,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亦消滅。被告依法得不予給付,而且被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無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請求權。被告依法得不予給付。(二)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購買之國民基金股票,其交割單期限長達十年,民法第七百十七條規定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自動消滅。被告依法不能承擔給付原告損失股票價款。(三)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無約定償還日期之期限,依法無給付權利之請求。而且此借款係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借設定之三十萬元,延續至今之三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四月五日還原告本金及利息三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是無約定期日償還之借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借給被告三十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因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持訴外人郭貴春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調借同額現款未還,又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償還三萬元,並書立借條,餘款二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另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委託被告購買國民基金;詎被告確以其女郭貴珠之名購買,嗣郭貴珠長期滯留香港,致股票無法出售,原告因而損失股票價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應由被告償還。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十萬元及另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已償還三萬元,尚有二十七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借條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其調借十萬元現款之證明,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故原告並無依據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十萬元,則被告以票據上之追索權及請求權時效消滅作為抗辯,即無足採。(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在以承認為中斷之事由者,何時終止,應就兩造間義務人承認相對人權利方法之具體情形定之。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債務,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索討,經被告清償部分債款三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書立借條乙紙交原告收執,有原告提出之借條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足證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承認該項債務,請求權時效應從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故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顯無可採。承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共計三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其投資股票損失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買進賣出股票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但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被告並已代為購買,嗣後雖因故無法出售,則屬被告有無違背受託任務之問題。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被告既係受託代購股票,顯非借款甚明,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股票損失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即非有理,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三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