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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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
(二)被告乙○○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主動報警,且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係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典,且非本件肇事主因,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並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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