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全卷,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拘提到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由屏東地法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聲羈字第一五四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延長羈押二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六十七日,而聲請人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三、茲聲請人聲請冤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於同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內聲請,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於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身份、地位、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羈押時並遭禁見所受精神上之痛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至聲請人就其每日賠償超過三千五百元部分,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