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將判決書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但抗告人已於四、五年前搬遷至台中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前開戶籍地址僅有年邁又不識字之抗告人父母居住,訴訟文書經過轉寄常有所延誤,故抗告人曾於言詞辯論前次之審理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份),當庭以言詞聲請將送達地址改為台中市○區○○街五六一之八號,詎原法院仍將判決書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代收之抗告人父母不明其重要性,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將判決書寄達抗告人台中市住處,縱抗告人即時提起上訴,仍逾越上訴期限,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上訴權,其送達自難認為合法,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法不合,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惟依卷證所示,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寄送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由甲○○本人收受,此觀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業經送達人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方格內亦蓋有「甲○○」本人之印文即明。又經核閱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前次審理期日),抗告人亦未聲請更改送達地址,是原判決正本既經送達人送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以判決書係由抗告人父母代收,其送達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有未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