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於
調解期日均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
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按月於9
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之電燈及
水龍頭皆有損壞,經通知原告後卻不為修繕;且未盡保護房
客安全之責任,使被告及被告家人受警衛室之警衛騷擾及毆
打,致被告及被告家人受有傷害。另被告現受有重病無法搬
遷,又為低收入戶,請求原告返還先前給付之押租金18000
元,並請求給予被告6個月時間搬遷,且不須給付租金云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
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房屋內之電燈及水龍頭皆有損壞,且原告未盡保護房客安全
之責任,又被告受有重病及為低收入戶,請求返還押租金
18000元,並請求原告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且不須給付租金
等語,惟此自不足以影響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之抗辯尚不足
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