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62號聲明人 林庭伃 聲明人 林庭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水元 於民國102年3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水元於102年3月1日死亡,聲明人林庭伃、林庭玖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錦耀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且黃錦耀嗣後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聲明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黃錦耀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明人林庭伃、林庭玖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