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250,000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00、D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及97年2月20日,利息起算日分為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0日,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8、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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