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甲○○所開設、位在苗栗
縣○○鎮○○里○○街○○號「慶佳行洋煙酒批發店」工作,負責該商店晚班門市銷售之記帳、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銷售該店酒類之機會,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在該批發店內,虛偽登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結存金額及酒類數目,而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酒類,予以侵占入己。迨於96年12月18日,為甲○○發覺帳冊有誤,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經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被害人甲○○損失非重
,且被告犯後已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境尚堪憫恕,惟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意於97年10月13日前支付告訴人6萬元等情(參見本院97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97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