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0年
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45%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者並依該貸款利率加年息1%(第7條),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銀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料被告甲○○僅繳本息至97年7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求償時尚積欠523,161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161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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