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87年度第1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幾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88年度聲字第84號、89年度聲字第54號、91年度聲字第6號、92年度聲字第345號),而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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