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