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588號原告乙○○
號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房屋之壁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開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壁癌之情形未見改善,修補所需費用估計約需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工程款10萬元。又原告雖為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之負責人,但工程估價單沒有公司的名字,本件承攬契約與嶸祥公司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嶸祥公司與被告訂立,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系爭契約請求嶸祥公司給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判決勝訴,原告上訴後亦經同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訴,將嶸祥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個人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於95年5月18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施作原告客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房屋之壁癌修繕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壁癌情況未見改善等情,固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照片24幀為證。惟查:原告為嶸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以支付命令向嶸祥公司請求工程款時,原告代表嶸祥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聲明人(即嶸祥公司)於95年間代理客戶向法院標購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所陳述施工之房屋,因房屋牆面有漏水及壁癌等情形,經頭份太平洋房屋介紹相對人為整修壁癌之專家,遂將客戶房屋交由相對人施工整修。…。聲明人只要求依協議將工程缺失修復完成即給付尾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卷第4頁),原告於該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嶸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與原告先前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估價單固係簽署原告之名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那時心裡想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就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既認自己即代表公司,則於估價單簽名,亦係代表公司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難以估價單上僅有原告簽名,而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依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系爭契約施工之建物,係嶸祥公司代理客戶標得,故該建物修繕工程自屬嶸祥公司業務範圍,自應由嶸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委無足採。
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代表嶸祥公司於96年4月23日所提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卷第3頁),原告於96年4月23日之前即發見本件工程之瑕疵,惟原告遲至97年7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萬元,再於97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縱認原告為系爭契約定作人,惟依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既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嶸祥公司及被告之間,原告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契約解除權,已因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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