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
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7年5月28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232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2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不得再依97年1月10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97年5月28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232號函附於上開聲請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