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附近,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約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惟尚未現實獲得此項約明代價之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
97年2月27日9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免遭盜領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4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乙○○事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貪圖提供帳戶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恣意將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犯罪所圖得之利益雖不高,其所為卻造成被害人損失達24萬元,又其原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