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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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黃國林 」之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甲○○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