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⑴ 李育旻 於97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匯款19,977元…⑶ 林聖容 分別於97年4月24日晚間10時31分32秒、同日晚間10時44分26秒,在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匯款21,992、10,956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三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上開被害人李育旻、 楊朝舜 、林聖容之財產法益,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