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210之12號居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打甲○○1巴掌後,復抓住其頭髮推其去撞牆及玻璃,隨後又順手抓起兒童騎乘之腳踏車往甲○○身上丟擲,致甲○○受有軀幹、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復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