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福森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