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河
被   告  連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龍華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連天賜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連天賜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8時40
分許,駕駛被告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琇涵
有、訴外人 鄭仁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871元,其
中工資26,688元、材料67,18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琇涵所有、訴外人鄭仁傑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7-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6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
有明定。查被告連天賜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第1車
道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之際,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與訴外人鄭仁傑駕駛沿同向調撥車道直行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連天賜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連天賜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連天賜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龍華公司為
被告連天賜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連天賜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3,871
元,其中工資3,080元、烤漆23,608元、零件67,183元,有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
12月出廠,迄至106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9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0,660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
57,348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龍華公司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被
告連天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57,348元,及被告龍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日起、被告連天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610元由被告連帶負│
│合計│1,000元│擔,其餘39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7,183×0.369=24,791元;
第二年折舊:(67,183-24,791)×0.369×9/12=11,732元;
折舊後殘值:67,183-24,791-11,732=30,6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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