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黃祺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林錦煌
被 告 王彩薇
被 告 林湘芸 即 林杏玉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宸宇 即 林憲德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錦煌、林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其中建物部分相當老舊且無人居住、屋齡貌似逾40
年、外觀損壞嚴重、僅有1入口、並無後門、2樓亦無門窗或
屋頂、長期風吹雨淋、內部狀況不佳,若整修起來所需費用
甚鉅,如要求兩造一同分攤該整修費用可能有人不肯;基地
才15坪左右,設計不適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若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
公平,且買受人亦得根據現況整修系爭不動產,提高其經濟
價值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宸宇、王彩薇、林湘芸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錦煌、林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3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
核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舉之照片可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2樓
因缺乏獨立之出入口,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法單獨
作為所有權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5頁),此與原告起訴主
張之情節核屬一致,堪認該建物無法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法
,意即無法依其樓層而分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不同之樓層
。再查,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稱不願讓他造單獨取得該建
物之所有權,是本院亦無從將該建物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並命渠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綜合上情,兼衡
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
有人均有公平之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暨到庭之被告最終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認系爭不動
產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最符合系爭不
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之方式進行分割,
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土地】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555││50│黃祺惠:1/12│
││││││││林錦煌:4/12│
││││││││王彩薇:1/12│
││││││││林湘芸:1/12│
││││││││林宸宇:1/12│
││││││││林慧雯:4/12│
│││││││││
││││││││共計:12/12│
└─┴───┴────┴───┴───┴─┴────┴───────┘
【建物】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
││建號├──────┤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建物門牌│屋層數│││
├─┼───┼──────┼──────┼──────┼───────┤
││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住家用、鋼筋│第一層:40│黃祺惠:1/12│
│○○○區○○○段555地│混凝土加強磚│第二層:40│林錦煌:4/12│
││水湳段│號│造、2層樓房│總面積:80│王彩薇:1/12│
│1│380建├──────┤││林湘芸:1/12│
││號│臺中市○○路│││林宸宇:1/12│
│││1段27巷8號│││林慧雯:4/12│
│││││││
││││││共計: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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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黃祺惠│1/12│
├────┼──────┼─────────┤
│2│林錦煌│4/12│
├────┼──────┼─────────┤
│3│王彩薇│1/12│
├────┼──────┼─────────┤
│4│林湘芸│1/12│
├────┼──────┼─────────┤
│5│林宸宇│1/12│
├────┼──────┼─────────┤
│6│林慧雯│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