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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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建國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雖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0、19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審酌其犯後所辯因與證據不符,未見悔悟之心,故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重,及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參酌上開各項情狀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復已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102年1月24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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