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 李秀霞 經營之早餐店,見該店店門已關,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窗戶進入後,竊取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櫃子內零錢約3,800元。
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陳榮聰 行經南市○○區○○里0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霞於警詢證述其經營之早餐店遭竊之事實(見警卷第8至10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銘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依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冠銘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經營之早餐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藍色小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分別由被害人李秀霞具領,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裡有母親及2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