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及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14號、95年度易字第1568號、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惟因上開毒品案件之假釋嗣遭撤銷,被告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此,本案被告之所以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因前述95年間竊盜案件所致,而非前述毒品案件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諸前開一切情狀,認求刑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40公克),此有該院102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