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連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5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5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交與其友人,並經其友人之會計人員執票委請金融單位託收該支票,其友人未留意此節才以為該支票遺失,嗣後警察單位業已通知其該支票有進行託收程序;其後來付現金予其友人,該票據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以將該支票交由他人收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持有該票據者,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陳明已由執票人委由金融機構託收,則系爭支票即無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由聲請人喪失系爭支票占有而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黃連珠│第一商業銀│101年11月15日│10,000元│0000000││││行運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