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一級棒撞球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顧客少年翁○捷、謝○呈、楊○男在上址把玩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片)及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百八十四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顧客翁○捷、謝○呈、楊○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組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二張
(四)如附表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片)及十元硬幣一百八十四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上開犯罪屬營業性質,本即具有重複特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三台,與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三塊)、現金一千八百四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上開物品係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大府城( 小瑪莉 )電│一台│││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二│東方之珠(彈珠檯)│一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三│紅白勝利(彈珠檯)│一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四│現金│十元硬幣一││││百八十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