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楊惠安⑴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⑵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麻藥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⑵⑶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與⑴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楊惠安於假釋期間內,再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為5年10月8日,前揭⑸⑹⑺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區9室住處,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前揭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