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次復於102年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雖因警方另案偵辦 許文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許文俊通聯而傳喚被告到案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向員警說明上開門號並非由其使用,而係交由別人使用,並即向員警承認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員警尚未對其進行採尿初步檢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許文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結果,亦未起訴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陳燦輝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6號、19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以警方雖因上開監聽而對被告是否購買毒品產生主觀上之懷疑,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文俊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既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及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