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永華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左永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左永華於民國101年9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 劉冠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劉冠恆因此受有左前臂、左腳趾(第一及第二趾)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左永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劉冠恆送醫救治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左永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恆、證人即目擊被告駕駛並紀錄車牌號碼之 蕭宇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十七張(見警卷第12至32、34、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駛離,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幼稚園老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並需照顧無謀生能力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見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