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李翊蓁 關係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登茂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登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翊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登茂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茂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登茂本於工廠工作,20餘年年前起因故未再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扛起,5年前起,林登茂開始出現沈默不語、獨來獨往、眼神兇狠等怪異舉止,近2年來,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事宜,常將排泄物塗在家中牆壁,用過餐點隨意丟棄地上,無故敲打鐵門,身上出現傷痕。102年1月11日間,林登茂因故與住家附近菜市場攤販發生衝突,經警移送,里長協助聲請人將林登茂帶回,診療初步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林登茂因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終止部分保險,減輕保費負擔,並處理相對人刑事責任,爰聲請對林登茂為監護宣告,建議選任聲請人即林登茂之配偶李翊蓁為監護人,指定林登茂之子林文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醫師 鍾明勳 面前訊問林登茂,其精神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個案無身體不適之陳述,除身材瘦弱外,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特殊異常發現。⒉實驗室檢查:個案於本次住院之檢查與檢驗,並無特殊異常發現。⒊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時,著不合宜便服,意識清醒,態度無法配合,情緒不平穩,表情愁苦。言談應答完全無法配合;行為表現固著,無自語或自笑行為。知覺、思考及認知功能無法應答。⒋心理衡鑑:個案於101年10月02日於本院進行衡鑑之結果如下:個案完全無法配合測驗,僅能由行為觀察進行評估。心理衡鑑總結:⒈個案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與退化完全無法配合施測。⒉個案自我照顧功能嚴重退化。精神科診斷:失智症。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個案目前意識清楚,但罹患失智症多年,受病程影響,日常功能嚴重退化。心理衡鑑及日常生活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法控制其行為,亦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就整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已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登茂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受監護人之長子林文偉、胞妹 黃林玉花 推定為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可稽,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林登茂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登茂之監護人;又林文偉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聲請人、受監護人之胞妹黃林玉花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登茂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林文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