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南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南飛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5日晚間2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笆達雅越式養生館」欲按摩消費,因彼時尚有其他客人,該養生館之店員 武翠恆 遂引領葉南飛至養生館2樓2號包廂內等候,葉南飛在等候之過程中,步出包廂上廁所,見到在包廂外2樓公共走道飲水機旁櫃子上,放有店員 黎美緣 及武翠恆之錢包各1只,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拉開黎美緣所有之錢包,竊取錢包內之三星牌S3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同時徒手竊取武翠恆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多元)。因葉南飛拉動上開錢包之聲音,驚動黎美緣,黎美緣即步出其替客人按摩之2樓1號包廂,適發現葉南飛適巧走入2樓2號包廂,隨之查看其置於飲水機旁櫃子上之錢包,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逸失,立即通知在2樓3號包廂內之武翠恆協助找尋,之後在葉南飛所在之2號包廂美容床下尋獲,葉南飛見事跡敗露,遂將其管領之黎美緣行動電話及現金100元歸還黎美緣後,旋往1樓逃逸,因該養生館1樓大門反鎖而逃逸無功,後經黎美緣、武翠恆及受黎美緣通知到場之 侯榮華 合力制止,葉南飛乃自其身上外套口袋拿出武翠恆之錢包返還武翠恆,並央請侯榮華勿報警,適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南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南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美緣、武翠恆及證人侯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第6至12頁、偵查卷第23至29頁)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復斟酌其本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