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威慶前於民國8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14時2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處所」,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具備另案假釋而為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於103年6月23日14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接受同署專責人員對其採尿並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威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經同署觀護人室專責人員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案發時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百川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