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瑩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5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19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23屆董事,伊家族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高達8.42%股權,因被上訴人公司9席董事之股東會出席率僅為64.75%,故如伊集中所有股權參選1席董事席位,應可當選最高股權之董事,乃於法定期間內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參選被上訴人公司第23屆董事選舉。詎被上訴人公司第22屆董事為自己本身順利當選董事之利益,竟串通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認定委託書計算表決權時採雙重標準,將伊所徵求之委託書不加計表決權(合計5,399,360股),而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卻能加計表決權(合計25,241,638股),利用違法計算有效委託書之選舉權數、未指定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作票舞弊情事,致伊未能當選董事,造成伊之支持者誤認伊因所持股權不足而落選,有欺騙全省汽車公會之意圖,已致伊實質名譽受損,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及董事酬勞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又被上訴人因舞弊方式使伊落選董事,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有中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定之翌日起算;退而言之,若認本件請求權時效自89年間起算而完成,然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間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此舉已拋棄時效抗辯權,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是伊之請求自屬有據。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B4型式為主,第1版下半部公開登載之撤銷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撤銷基礎之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89年5月25日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雖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撤銷,然該判決係認定部分股東徵求之委託書有瑕疵,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相關規定,因而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決議,並非有涉及舞弊情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本件上訴人因持股數不足而未當選董事,並不會造成社會大眾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再者,伊公司於89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及選舉第23屆董事,若伊公司股東會有涉及侵權行為,亦為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實,其竟遲至95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B4型式為主,第1版下半部公開登載之撤銷89年所召集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撤銷基礎之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及選舉第23屆董事,
上訴人獲得董事選舉權數160,055,118權,距最低當選權數167,473,589權(即824,274股),僅差7,418,471權而高票落選。
㈡上訴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有違法舞弊情事而於89年向原法院
提起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嗣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0年上字第515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間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及選舉第23屆董事,以違法舞弊方式使伊落選董事,造成伊之支持者誤認伊因所持股權不足而落選,有欺騙全省汽車公會之意圖,致伊實質名譽受損,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嗣對該項請求權有無為承認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即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會選舉董事有違法舞弊情事,乃於股東會決議後一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此有本院90年上字第5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00-0000-00頁),而上訴人所指委託書瑕疵情形,亦於本院90年上字第515號事件中勘驗屬實,上訴人既參與勘驗程序,對此當知之甚稔,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於91年7月30日經該本院90年上字第515號判決撤銷,相關之委託書瑕疵情形即已載明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故上訴人至遲於91年8月間收受判決書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情事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然其卻於95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發章為憑(原審卷第2頁),其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股東會決議後一個月內已起訴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該訴訟係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之後,始有行使法律賠償義務之可能,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本件時效應自最高法院於93年3月23日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上訴翌日起重行起算,而伊於95年3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所稱之起訴,係指請求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裁判上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就本件而言,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係指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係民法第129條所謂之起訴。況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0日駁回而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6頁),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如前述,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殊非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縱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體上代理人甲○○與丙○○於92年4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丙○○為被上訴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任期3年自92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7日,又被上訴人公司年報亦列出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未當選董事所生之損害損賠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甲○○與訴外人丙○○所簽立,是系爭協議書是否對兩造發生效力,即有可疑;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丙○○)委託甲方(即甲○○)或甲方指定人代為出席92年5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該年度股東常會,其中包括乙方之關係戶名下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票之委託書」等語、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於92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進行之董事改選,指派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為代表人擔任董事一職,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訴外人甲○○係與丙○○約定由丙○○交付委託書委託甲○○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出席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甲○○則承諾指派丙○○或其指定之人為代表人擔任董事,以此作為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改選董事議案合作之方式,故訴外人丙○○嗣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係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持股支持甲○○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承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92年年報係記載:如能舉證證明89年度之股東確定可當選董事,對於3年之任期之董事報酬可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此乃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結果之因應措施,尚難認其已對上訴人承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效利益拋棄之承認行為云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作票舞弊情事,上訴人縱未使未當選為董事,客觀上亦不致損害名譽;及參選董事未必參選董事未必要徵求委託書,該徵求委託書支出費用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2月2日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登報道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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