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於9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因該裝潢工程地點由上訴人使用1/2之空間,故上訴人乃同意與鉅仁公司平均分攤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萬元。因鉅仁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經協議後由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2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然因銀行作業不及,上訴人仍依90年9月5日之原訂付款期限電匯150萬元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溢領15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鉅仁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1日、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萬元、250萬元,合計400萬元,扣除鉅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0萬元,鉅仁公司實際上僅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元,加上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電匯給付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5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250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獲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所交付予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大廈管理單位捷正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之施工安全保證支票,己經業主即鉅仁公司證明施工無害同意返還而取回,足見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及鉅仁公司給付之5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鉅仁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為500萬元,因該裝潢工程地點由上訴人使用1/2之空間,故上訴人乃同意與鉅仁公司平均分攤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萬元。因鉅仁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經協議後由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
2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鉅仁公司90年6月28日簽呈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朱德溱 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銀行作業不及,仍依90年9月5日之原訂付款期限電匯150萬元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溢領15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款250萬元是否已經訴外人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有無支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0年9月5日電匯之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款250萬元是否已經訴外人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畢?㈠查系爭承攬合約之首即明載「立合約書人東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又系爭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執優」得依下列所述之比例而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向「東仁」請領工程款:1本合約簽署後,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150萬元);2「東仁」初步驗收完畢合格者,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150萬元);3「東仁」總驗收本合約全部工程完畢合格後,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150萬元);4總驗收完成後四個月,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50萬元)。5「執優」得依「東仁」的付款指示開立發票收據。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亦非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工程地點因上訴人希使用二分之一空間,而與鉅仁
公司協商,並同意分擔鉅仁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250萬元,被上訴人乃依鉅仁公司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上訴人公司、日期為90年4月13日、14日及15日,金額為75萬元、75萬元及100萬元向之發票三紙向鉅仁公司請款,並由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鉅仁公司90年6月28日簽呈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證明可稽,觀之該收款證明記載:「茲收到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先『代付』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貨款一筆,……共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整。以上收訖無誤,特以此簽收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朱德溱亦證稱:「第二期款按照合約,我們於
4月中打電話過去問東仁公司,東仁公司說這次發票抬頭開東元公司,東元公司會付款給我們,我就開立發票過去,…,發票給東仁公司後,等了很久,東元公司還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就去問東仁公司…東仁公司的會計跟我說他們先代付250萬元,然後他們自己再向東元公司請款,8月17日東仁公司就匯款250萬元給執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故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50萬元係代上訴人支付,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鉅仁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1日、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萬元、250萬元,合計400萬元,扣除鉅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0萬元,鉅仁公司實際上僅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元云云,顯與上述收款證明、及證人朱德溱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證一號所載「發票日期民國90年4月15
日,號碼為FL00000000號含稅金額100萬元」之發票,因訴外人鉅仁公司實際上並未代上訴人給付此100萬元之工程款,故該發票業嗣經作廢,並未憑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足證訴外人鉅仁公司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僅為150萬元云云。惟查上述收款證明既已載明250萬元收迄無誤,加以鉅仁公司於92年8月29日發文上訴人載明:「……未料貴公司於支付其願分擔之250萬元外,嗣竟又無端支付150萬元,致使執優公司就該合約誤認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6頁),已足證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款項250萬元,確屬代上訴人給付。否則,倘上開250萬元為鉅仁公司為自己支付,則鉅仁公司豈不自付4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遠逾鉅仁公司與上訴人所協議負擔之250萬元,顯不合理。再參以於商業慣例上,以日期較後之發票更換相同金額但日期較早之發票極為平常,而上訴人將統一發票日期為90年4月15日,號碼FL0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作廢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期為90年
9月1日,發票號碼JF00000000、金額相同之發票,以換回前開發票日期為90年4月15日之發票,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於
90年9月5日溢匯之150萬元(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有法律上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50萬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倘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證二發票與上訴人後旋即匯款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匯款金額亦應與發票金額相當始符合經驗法則,何以仍支付最初約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裝潢款,共計150萬元?益證上訴人應負擔之裝潢費確已付訖,於
90年9月5日再溢匯被上訴人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已嗣後返還50萬元),確屬無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支付。
六、上訴人有無支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0年9月5日電匯之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㈠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亦非給付工程款之債
務人,已如上述。證人朱德溱亦證稱:「是由東仁公司與我們簽約,東仁公司說他們會通知我們開什麼抬頭的發票,請我們配合開發票,……我們請款的流程,會依照合約上的工期來請款,工期到了我們就打電話給東仁公司的會計,問他們說我們要開東仁公司或東元公司的發票,問好之後,我們就會開立請款單、發票工地負責人林先生會親自送過去給東仁公司,我們都是對東仁公司這個窗口,東仁公司就會匯款或給支票,……」等語,益加可證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是以除上訴人與鉅仁公司所協議分擔之250萬元外,上訴人並無支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字第4號
民事案件中自承90年9月5日電匯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其中
100萬元係代訴外人鉅仁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案中雖主張於90年9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執優公司,其中100萬元係代鉅仁公司墊款,……。」惟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主張有於90年9月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執優公司150萬元,固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明細表,且為被上訴人執優公司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執優公司之間,並非系爭裝潢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自承係因銀行作業不及而匯款至執優公司;另被上訴人鉅仁公司就系爭裝潢公司是否驗收仍有爭執,而被上訴人執優公司亦未提出系爭工程已驗收之證據。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係被上訴人執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鉅仁公司。因此,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於該案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被採信,自難執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依據。再參以鉅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3年5月19日審理時亦陳稱:「我們與執優室內裝潢公司合約尚未完成,因為執優公司的工程我們尚未驗收,…」(見本院卷第30、31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鉅仁公司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該100萬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不能認定為上訴人代鉅仁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亦即系爭100萬元應屬鉅仁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權代鉅仁公司支付其對他人之債權,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依系爭向承攬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雖上訴人與鉅仁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分擔工程款250萬元,亦僅屬上訴人與鉅仁公司間之契約,縱該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因鉅仁公司已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完畢,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亦無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則90年9月5日電匯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純屬失誤,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支付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匯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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