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宜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即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緊急搶修疏濬堆置砂石標售
工程,曾先於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4k+000)段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計算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嗣原告即公開招標而由被告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3元之價格得標,兩造旋於91年8月29日簽訂新竹縣政府砂石標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砂石標售位置、範圍及標售總額及繳款辦法。其中繳款方法為被告分2期繳款,第1期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得標單價之90%計,應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二期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字量乘以得標金額,再扣除第1期已繳金額,被告於接到原告書面通知十日繳清。如核定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其已繳款項差額,原告辦理退還。
㈡被告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起至4k+000止約1060
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運,直至91年10月13日竣工。竣工後原告及浩晟公司於91年3月20日初驗及同年4月18日複驗,查驗被告疏濬後開挖之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較原設計數量之15761立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公尺,以被告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本標售工程結算後之價款為8,464,833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1期工程款3,03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5,434,83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疏浚工程原告係於90年12月4日就新豐溪緊急搶修疏
濬堆置砂石測設委託訴外人浩晟公司規劃設計,浩晟公司於91年2月間完成上開規劃設計並提出預算書予原告,並無被告辯稱之訴外人浩晟公司規劃設計新豐溪緊急搶修疏濬堆置砂石測設及預估砂石數量至被告公司標得系爭標售工程已逾三年之情形。
⒉訴外人浩晟公司於90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就新豐溪緊急搶
修疏濬堆置砂石測設進行高程設計、治理規劃時,其預估可開採之砂石數量,係以實際測量方式為之,即以擬治理河川每隔相當之距離測出斷面圖,再以斷面面積乘以長度即為每段估預可開採砂石之數量。被告於91年10月13日竣工後,原告即於9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浩晟公司及被告進行完工測量,並要求於竣工七日交付竣工圖表、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並於91年10月間辦理完工測量亦無被告所辯之原告與訴外人浩晟公司相隔五月有餘始進行測量驗收之情。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1.作業砂石及河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
2.開工前原被告雙方應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而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將委託訴外人浩晟公司規劃設計核算之圖說列為契約附件,故有關新豐溪應整治開採砂石之區段範圍及高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即已知悉。
⒊本件開採工程於開工前,因被告公司急於開工,訴外人浩
晟公司未能配合辦理圖說之檢測核算,然查有關此部分,業經三方協調由被告公司於開工前先自行檢測核算圖說與現場現況是否相符,若不符再由訴外人浩晟公司會同檢測,被告公司於開工前就契約圖說部分既未有任何不符之表示或異議,則其嗣於工程結算後,方執此抗辯,殊嫌無據。
⒋被告雖另抗辯本件砂石開採工程應依被告發出之簽收單據
為實際開挖數量並為計價依據,然查有關被告發出之簽收單據,其所載之數量究竟為何?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曾協議以簽收單據為計價依據,是被告空言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另主張其出售與訴外人石城企業社之砂石總數量僅為15000立方公尺,並提出發票,用供證明本件砂石數量僅為15000千立方公尺,但訴外人石城企業社向被告購買砂石數量非必等於開採之砂石數量,被告以此為證,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依據高程測量之結果計算,被告所開採之砂石超
過原估計之數量,因此,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超量砂石之價金。從而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補足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之抗辯
㈠依照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五、(二)
初驗:工務所應於工程竣工後七日內彙整竣工圖、驗收單、結算表、施工照片、混凝土品質品評估資料、填方壓實密度試驗表等資料報驗,業務單位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含初驗記錄)……。(三)驗收:應於初驗合格後五日內將驗收相關資料併初驗紀錄報請驗收;業務單為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並作成驗收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需延期者,應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但查被告挖掘新豐溪河道砂於91年10月13日竣工,曾立即要求原告驗收,而原告與訴外人浩晟公司遲於92年3月20日始行初驗,又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收,自竣工至初驗,相隔五月有餘,若至複驗則相隔六個多月,顯與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初驗、二十日內辦理完成驗收之規定有違,其間是否有他人盜挖?均有可疑!況原告與浩晟公司初驗及複驗收時,被告既未在場,亦未在場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深值懷疑,要無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開工前,原地形、原地貌之斷面高程,被告皆必須瞭解,否
則在竣工後將無法測出實際開採數量;另原地形、原地貌之斷面高程,是否均如設計圖說之數據?又本件工程原告委請訴外人浩晟公司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預估可標售之砂石數量,但到被告標得該工程止,業已經過三年有餘,期間亦經過鄉公所發包之護岸工程,期間又經過大水沖洗流失多少,自不能仍依原設計圖說之數據作為實際之數量,等等,皆應於施工前進行履勘之必要。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浩晟公司進行施工前履勘,原告及訴外人浩晟公司均藉故拖延,不為進行施工前履勘,被告迫不得已乃依約開工,然竣工後,原告及訴外人浩晟公司遲於92年3月20日始行初驗,相隔五月有餘,又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收,相隔六個多月,卻未通知被告到場共同勘驗,浩晟公司之證人 葉松泰 到庭稱:竣工次日即進行驗收,並呈報新竹縣政府云云,並無任何公文為證,故浩晟公司證人之證詞,要非可採。
㈢又浩晟公司就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至4K+000段為高程設
計,並治理規劃及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作業期限為二十日曆天之工程,均經浩晟公司精算而成案,但以被告有限之機器、人力及八輛卡車,以二十日曆天之工程,後五日為整理河道及拆除施工便道,實際作業共十五日,當不致超挖太多,而原告查驗被告疏濬後之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較原設計數量之15,761立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公尺,顯有疑問?又該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之數據係依何憑據計算得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得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新豐溪緊急強修疏濬堆置砂石標售乙案,被告係向原告
標購,而負責出料清點、監工者,為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浩晟公司,被告每出一部車砂石,即交付一張出貨清單,由浩晟公司之監工人員收取,每日收工時,核對數據後,監工隨即帶回浩晟公司,並非原告所指應由被告自己呈報,因被告發出的出貨清單已交給浩晟公司派在現場之監工,決非本公司自己呈報,自應依被告發出的清單數據,作為實際開採數量,方屬合理,若由被告自己呈報數據,原告亦不能接受。
應由訴外人浩晟公司將被告所交付之出貨清單呈庭,並依該出貨清單之數據結算,即可知其正確之數量。然訴外人浩晟公司以被告所交付之出貨清單未保留為由,拒不交出,顯為逃避責任,按依照帳務保管通例,必須保留七年以上,始可銷毀,浩晟公司拒絕交出出貨清當,即有不當。
㈣綜上,被告即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至4K+000段
止約1060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及裝載搬運,直至91年10月13日竣工,共計挖掘15,000立方公尺,每出一部車砂石,即交付一張出貨清單予浩晟公司在場監工人員,每日收工時,核對數據,並未超過契約估算之土石估算數量15,761立方公尺,被告91年10月13日竣工,而原告及浩晟公司遲遲於92年3月20日始行初驗,又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收,相隔五月有餘,已與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有違,而被告既未被通知參與初驗及複驗,亦未在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訴外人拒絕交出出貨清單,以明確估算挖掘數量,原告以自行製作無證據力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認:被告溢挖23,980立方公尺砂石,以被告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本標售工程結算後價款為8,464,830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一期工程款30,300元,被告尚須給付5,438,830元,要非合理。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訂有明文。查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新院月民簡93訴680字第11560號函發文被告,將於調查完訴外人浩晟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後,如未有證據調查,即行辯結本案,且如有證據調查應在文到十日內陳報,並書明證據名稱或證人姓名、住址及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逾期不再審酌,以求訴訟程序順暢、有效利用司法資源,被告在94年7月11日即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本院於94年12月15日諭知兩造95年1月18日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如有證據調查應事先陳報證據名稱或證人姓名、住址及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逾期不再審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均在95年1月18日時才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原告部分提出數紙函文、被告直接將證人帶至法庭請求詢問,且兩造所提之證據均非不及陳明之證據,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請求調查證據,應認為係重大過失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兩造所請求調查之證據。
⒊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僅因與本訴有相關聯而與本訴在同
一訴訟中進行審理,但反訴之提起仍須符合起訴之要件,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可資辨認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得認為有提起反訴之意思及符合提起反訴之程序。查被告於本院
94年9月28日收受之答辯狀中陳稱,請求本院判原告返還保證金及其溢繳之465,384元,但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不明,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新院月民簡93訴680號函闡明是否提起反訴,如是請被告提出完整之反訴起訴及繳納裁判費,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明,顯難認定有提起反訴之意思,亦與提起反訴之程序不符,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公司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4k+000)段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計算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原告公開招標而由被告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13元之價格得標,兩造旋於9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砂石標售位置、範圍及標售總額及繳款辦法。其中繳款方法為被告分2期繳款,第1期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得標單價之90%計,應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2期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字量乘以得標金額,再扣除第1期已繳金額,被告於接到原告書面通知10日繳清。如核定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其已繳款項差額,原告辦理退還,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1期工程款3,030,000元,被告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起至4k+000止約1060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運,直至91年10月13日竣工。竣工後原告及浩晟公司於91年3月20日初驗及同年4月18日複驗,但被告並未派員於初驗及複驗時到場參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標記錄、標單、系爭契約、工程決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之爭執點為:⑴應用何種方式估驗被告所採之砂石量?
①依據原契約所定之方式以開採前之高程減去開採後之高
程計算數量?②或依據實際開採運出之交貨單數量計算?⑵本案所確定之砂石數量是否超過被告得標之數量,而應補
繳款項?①原告所為之初驗、複驗是否有瑕疵?②本件原告之初驗、複驗所得之數據是否可採?㈢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砂石數量之計算應以查封測量為之。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標售砂石架金之給
付分為二期,第一期為預估數量乘以得標金額之90%,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第二期款項則於契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量乘以得標金額扣除第1期已繳之金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會同被告就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測量查封。
⑵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浩晟公司未配合在開工前進行測量
,故無法依據契約之約定以完工後測量高程之方式計算砂石量,原告承辦人葉松泰因而同意按照實際挖掘之砂石量計價,並派浩晟公司人員在現場收單計算,且浩晟公司亦承認有在現場收單云云。經查:證人葉松泰即承辦本件之疏浚之公務員證稱,並無同意以實際載運數量計算標售之數量,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打電話來,說浩晟沒辦法配合測量,伊打電話請浩晟公司配合測量,浩晟公司即告知被告自行檢測,如有圖說與數量不符再測量等語,有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為縣政府機關,其所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如有變更通常必須遵循一定之程序,證人葉松泰承辦本件疏浚工程,其應不致甘冒自行負責之風險,私下答應被告變更計算數量之方式。因此,被告辯稱承辦人葉松泰同意由浩晟公司在現場收單以實際數量計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記載之計算標售砂石之方式,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⑶訴外人 張郁忠 即浩晟公司負責本件疏浚工程設計、監工
之人員,雖承認有拿到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但出貨單僅具參考價值,保存期限僅一至二年,有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計量方式既是以河川高程測量計算,出貨單並非計算數量之憑證,證人並未長期加以保存,自與常情無違,且出貨單之功能,被告亦自承出貨單有三聯除一聯交給浩晟公司外,另一聯給司機讓警察在稽查時,可以證明砂石的來源及重量、另一聯則交給砂石場,參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出貨單之交付並非專為計算被告採集砂石量所為,縱然採高程測量方式計算數量,被告仍有交付出貨單之必要。且出貨單如為計算砂石數量之憑據,此攸關被告自身之權利,被告竟然都未留有備份,以作為請款確認數量之用,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對於其實記所載運之砂石量亦無法確定,實有違常情。另被告為濬疏工程並採集濬疏工程所產出之砂石,因此亦有工程月報表,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工程月報表,但並未送交訴外人浩晟公司,然工程月報表為工程正式之文書,被告交付浩晟公司出貨單,卻未交付正式文書工程月報表,並以非正式文書之出貨單作為數量計算依據,亦有違長情。況證人張郁忠亦證稱,浩晟公司之獲益來自工程設計、監工費用,被告因疏浚工程採集砂石,獲利多少與其並無關連,因此,證人與被告尚非利害相反之立場,當不致以故意藏匿或銷毀出貨單為手段,讓被告受不利益,自不能以浩晟公司已時間已過無法提出交貨單,而認定浩晟公司有所偏頗,況被告自承有留底之工程月報表,於94年10月26日當庭陳稱要提出證明,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卻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故被告自身亦有無法提出文書之情形,自不能以訴外人不能提出文書而認定浩晟公司有所偏頗。綜上,縱然被告有交付出貨單予訴外人浩晟公司之現場人員之事實,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出貨單之用途、以及被告自身對於出貨單並未重視,並未留存以備計算等觀之,亦不能被告有交付出貨予設計監工單位浩晟公司即認定兩造就砂石計算之方式已合意變更為現場以出貨單計量。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應補足之砂石量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91年9月24日開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工期為20日曆天,至91年10月13日完工,通知被告及浩晟公司於92年3月20日辦理初驗、92年4月18日辦理複驗,以發包時之測量圖與竣工後之測量圖比對,算出高程差距,計算開採面積,開採之砂石量為39,741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決算書內附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營繕工程複驗記錄、竣工圖為證,勘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本件河川疏浚工程因規劃發包歷時三年,地形
地貌均已改變,開工前未再進行測量,故以開工前之測量圖為基準計算數量並不準確,原告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會同進行檢驗核算圖說,亦不能主張採用原圖說做為計算基準。然查:
①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訴外人浩晟公司為90年年底收案,
設計完成後之91年8月招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為證,而被告抗辯本件疏浚工程從規劃到發包歷時三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述,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②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開工前原被告應會同檢測核
算圖說數量。原告自承與被告一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然證人張郁忠證稱,因為時間太趕,無法排入測量之時間,因此,請被告自行檢測,如有異議再進行共同檢測,有本院94年12月15日證人筆錄在卷可參。互核與證人葉松泰亦證稱,當時請浩晟公司配合測量,但浩晟公司無法配合,浩晟公司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景清 自行測量,有異議在共同檢測等語。且被告在本院94年6月27日收受之答辯狀內亦自承被告得標後發現有豬舍流放淤泥珠糞土等,砂石量又少,清除淤泥後需固定河床需大量砂石回填,被告即派員自行測量發現可採地區之高程遠於設計等語,有被告之抗辯狀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可由被告自行檢測圖說數量,有異議再共同檢驗,應為可採。但被告嗣後並無異議(被告抗辯無異議是因為以現場收單改變計量方式,但此抗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故不再贅述)。因此,被告抗辯原圖說因未經過共同測量檢驗而不得採為計量基準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完工後之初驗及複驗時間距離完工已有五個
月,地形地貌已改變,且未通知被告參加,故初驗及複驗之結果不能採為計量砂石之標準云云。經查:①91年10月18日函訴外人浩晟公司及被告將竣工圖表
、結算明細表及規定之資料送原告以辦理驗收,有參91年10月18日府建水字第0910117977號函,附於本件工程結算書內可參。又證人乙○○證稱,本件在被告陳報完工時即已前去測量,並非驗收時才測量,且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等語,有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雖被告抗辯,如確實以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通聯記錄證明,但查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本件顯已超過六個月之調閱期限。證人上開證述證明確有以電話聯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但被告就上開證述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再查被告在94年12月15日前歷次之書面或口頭答辯上均未提及驗收測量之瑕疵,而只是爭執開工前未測量所以不能用測量之方式計算數量,而必須用交貨單加計之方式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數量計算方式為測量,但起訴至94年12月15日歷時一年餘,被告均未就此為抗辯,如被告確實未在竣工測量時被通知,斷無不即時提出抗辯之理,故被告抗辯證人並未通知,尚難採信。
②證人張郁忠證稱被告完工後隨即前往測量,並通知
被告到場等語,已如上述。因此,初驗與複驗所使用之竣工圖為完工後即行測量所得,並不會產生被告抗辯之地形地貌改變之問題。且證人 張松泰 證稱延遲初驗及複驗是因為竣工後測量之數量相差甚多,再加上證人離開水利課,接手同事不熟,並且一再協調訴訟代理人甲○○再找別的單位測量,做出對被告比較有利之測量,後來工程拖了半年,只好直接通知進行驗收等語。被告亦答稱其因認為用實際數量計算,所以沒有重測等語,有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據證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回答,可認定證人確實在浩晟公司之測量結果出現後,有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找其他的測量單位進行測量,以便做出對被告有利之測量,且依據浩晟公司92年2月25日浩設字第(92)0049號函,浩晟公司答覆原告被告就出料數量與結算數量有差距之疑義加以函覆,有該函文影本負卷可參,亦徵證人證述是因為與被告協商數量差距之問題,才拖延五個月餘為初驗及複驗。故被告抗辯初驗與複驗時間相差五個月,而認為初驗與複驗係因原告有不可告人之情形,而質疑本件疏浚工程云云,顯然出於被告自行之臆測。
③初驗及複驗均有經原告以公文通知被告,有原告92
年3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23818號函及92年4月9日府建水字第0920038587號函,且因被告在初驗並未派員參加,故原告在複驗的函文中特別加註請被告公司派員參加,有上開二函文負卷可參,公家機關之公文發出有一定流程,流程中每個步驟都有負責支人,承辦人不可能擬完公文蓋印編號後不發,故上開函文應有寄發給被告。而承上所述,證人葉松泰證稱,竣工測量後曾與被告協調再找其他測量單位做出對被告有利之測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本件疏浚工程之承辦人葉松泰對於被告亦無惡意苛求被告繳納鉅額砂石價款之意,因此,更加不可能故意在初驗及複驗時不通知被告,徒增困擾。且如上所述,被告就計量部分,因測量出之數量差距甚大,因此堅持採現場收單計算,被告不願在初驗及複驗時到場,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參加初驗及複驗是因原告故意不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現場有警員巡邏,其不可能盜採及提出
砂石場之統一發票為證,證明其並無採集如原告所稱之數量之砂石云云。經查:現場是否有員警巡邏、被告是否盜採與本案之認定無關,縱然被告沒有盜採,被告所開採之數量計算應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計算之,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使本院形成依據契約所計算之砂石量與實際被告開採之砂石量不符之心證。而被告提出之石城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四紙,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28、29、30、31四日,但統一發票之編號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號,該發票是否是在91年間被告銷售砂石之發票實有可議,復以被告所提出之四紙發票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只採集此四紙發票上記載之數量,因此,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陳,本件河川疏浚工程在疏浚前有高程測量圖
為憑,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測量圖有何異議,且對完工測量後之竣工圖,本件疏浚工程之承辦人葉松泰請被告另為有利之測量,被告亦未另外進行測量,可見其對於該次之測量亦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依款之規定,再以開工前即竣工後之二次測量之高程差距算出開挖之砂石量為39,741立方公尺,應為可採。
原告得標之金額為213元,以上開數量乘以213元為8,464,833元,被告在簽約時已先繳納3,030,000元,扣除已繳納之部分,被告尚應補繳5,434,833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