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與乃夫即告訴人 林維楨 素有積怨,夫妻感情長期不睦,嫌隙已深,乃認林維楨當無無償轉讓出資予上訴人之理,足見渠指訴可以採信等語,係任意推定事實,憑空想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依證人 林世偉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使用林維楨印章作成股東同意書,辦理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應 林某 要求所為,原審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與林維楨夫妻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已然感情不睦,嫌隙頗深,除有上訴人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林維楨因違反該保護令,遭判處罪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可按,且上訴人向法院訴請與林維楨離婚,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民事判決予以准許。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敘,尚非憑空想像,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可言,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林世偉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所為林維楨有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確曾召開股東會,大家都同意之證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甚詳,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僅泛詞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但對於原審究有如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認定之何項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則未見具體指明,其空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