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
上訴人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 高貴俊 、 楊紹榮 、 陳田璋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貸款予 曹昌安 等不特定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與楊紹榮、陳田璋、高貴俊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然其判決主文僅於上訴人之罪名載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並未記載「共同」字樣,致主文與事實、理由未盡一致,自嫌理由矛盾。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以犯前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者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皇普國際投顧公司」、「道瓊國際融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從事放款牟利,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趁他人財務告急或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款之,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復與上述之高貴俊等人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等情,其對於上訴人與其共犯等貸款予上述不特定人之金額、貸款期間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若干,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認定,自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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