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甲○○即被選定人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戊○○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出入、松江南京站出入口)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私有持分面積○.○○三五三一公頃,交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八一九九○○號公告,以同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八一九九○二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以渠等與臺北市政府共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一筆土地(即分割前一三八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道路用地多年,渠等持有比例不及百分之二,已不可能為任何私有用途,數十年來,未獲補償,今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將該土地一分為六,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及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因作為民權西路站出入口用地,報經被告核准徵收,車站站體預定使用之同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擬以穿越私有土地設定地上權補償,而潛盾隧道穿越之同小段
一三八、一三八之四及一三八之五地號則仍無徵收計畫,應請就人民持有部分全部辦理徵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訴願人遂選定由原告二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已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及同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請求撤銷。
(二)分割前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原告持分尚未徵收部分被告應全部一次徵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未徵收部分請求徵收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壹、原告等與台北市政府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壹萬壹仟捌百肆拾參平方公尺,其中百分之九十八早已徵收在案,基於平等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理應一次辦理徵收,但被告機關身為國土最高主管機關,明知系爭土地已為公共道路用地,竟又核准需地機關將公私共有之土地任意分割,第一次分割為六筆,第二次又增加分割四筆,而僅徵收中山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及一三八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其餘數筆或以徵收地上權或以不需用為由而不予徵收。然而系爭之土地不論分割前分割後,地上或地下,施工前或施工後,原告均不可能再為任何使用。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理應基於職權變更原處分或飭由地方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竟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受理訴願機關亦不察實情,駁回訴願之申請,故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貳、被告及參加訴訟人均一再引用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為本案徵收地上權部分土地為辯解,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立法意旨,應為公共工程穿越現有建築基地或建物或可作為未來建築基地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穿越工程完工後仍得就原有土地為相當程度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而系爭土地既為已開闢道路用地,應無此條例之適用,爰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亦明文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反而言之,系爭之土地原告等自始即不能為任何使用收益,如何徵收地上權?
參、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系爭之土地分割前為一筆完整之土地,需地機關將之化整為零,一分為十,如一三八之五地號僅兩平方公尺,分割尚有困難,遑論如何使用?又如車站站體與二潛盾隧道間之一三八之七地號,實際上已不可能為任何公私建築使用,亦即分割剩餘之土地,原告自始自終均不能為任何使用收益,依據上述條例,理應一次辦理徵收,何勞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於發布後,就相關案件自有約束基層行政機關之效力,參加訴訟人所稱各節容有誤解,原告既非據以提出申請徵收案,亦非所謂發動請求徵收權,事實上原告亦不反對此項徵收案,但對於徵收之範圍及徵收之方式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畢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訂,系爭之土地既已供公共利益使用,且大部分已徵收,基於平等原則,本應依法辦理徵收,此次相關主管機關以興築大眾捷運系統之營利事業為名,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卻又不一次辦理徵收,鯨吞蠶食,難謂適法。
伍、參加訴訟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以徵收私有土地,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然該條例立法之目的乃為防止政府機關徵收不必要徵收之土地而言,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蓋系爭之土地,於興築捷運出入口、車站站體及潛盾隧道後,全筆土地之地下部份均不可能再作其他任何公私用途,甚或埋設地下管線。以一般建築基地而言,均有建敝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建築時需預留法定空地,如以被告之邏輯,是否所有建築基地均僅須購買建築本身所在之基地即可,其他空地或於工程完工後回填土方部份即可不必購買?本案土地地上地下雖分屬不同單位使用,但均屬被告職權所屬範圍,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四地號部分,參加訴訟人以該筆土地已由捷運淡水線使用,而淡水線興建時大眾捷運法尚未立法為由,故無須徵收補償云云,其事實不符,爰大眾捷運法於七十七年即已公佈施行,縱然淡水線於規劃興建時尚未立法,亦有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等規範土地之徵收,況本案新莊線穿越使用本筆土地為不爭之事實,所謂不需辦理徵收,實難理解。
柒、被告機關及參加訴訟人均一再陳明原告等已具領補償費等等,然原告於協議價構時自始即一再表明希望主管機關一次辦理全筆土地徵收之意願,況相關機關早已使用原告等之土地多年而未予任何補償,如主管機關撤銷本案徵收,歸還原告等之土地,原告等自依法將已具領之補償費奉還,合先敘明。
被告主張:
甲、內政部之主張: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所需要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都二字第○九○一八○四六○○○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聯合開發區(捷)及第三種商業區(特)計畫案」,上開都市計畫案中柒、其他之三項下敘明「民權西路站之出入口A1、A2、B
1、B2及無障礙電梯,松江南京站出入口C1、C2等設施使用已開辟未徵收之計畫道路部分,其範圍以虛線標示,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地籍分割、登記),並以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辦理徵收補償。」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將 謝君 等所有已開闢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分割之該市○○區○○段一三八之一及一三八之二等二筆土地(即新莊線民權西路站A1、A2、B1、B2出入口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奉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參加人所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四及一三八之五等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另案辦理徵收地上權或尚無徵收計畫乙節;查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車站站體及路線段工程,分別以明挖覆蓋工法及潛盾工法,地下穿越使用謝君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已開闢未徵收之部分道路用地,案經台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穿越空間範圍報告,並依上開辦法第六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其中分割後台北市○○區○○段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於車站站體明挖完工後其地面即恢復為原道路使用,故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八條相關規定,先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後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案經被告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六三號函准予徵收,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五九四四七○○號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謝君等除 謝慶全 外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領完竣。綜前所述,本案捷運工程穿越用地之「使用範圍」、「公告、測繪、分割、登記」及「補償方式」等事項,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五項授權,由交通部會銜被告公告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均有明確規範;另台北市政府考量私地所有權人權益,亦訂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本○○○區○○段○○段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採明挖覆蓋工法施築之車站站體部份,經台北市政府與謝君等協議設定地上權不成,依程序報奉被告核准徵收地上權,與法並無不合。
三、另其餘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分割之一三八、一三八之四等二筆土地,係屬潛盾工法施工之路段,該二筆地號部分土地,因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預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另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註記補償;至同小段一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因捷運新莊線工程無使用需要,台北市政府並無申請徵收且無法辦理補償。
四、至原告所提其所有土地係為已開闢之民權西路四十米道路用地,台北市政府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全部辦理徵收一節,據台北市政府所陳並非其拒不辦理徵收,乃因有關徵收私有既成道路係屬全國性問題,因補償費龐大,財政無法負擔,需俟地方稅法通則完成立法,廣籌財源後方能辦理徵收。鑒於既成道路之補償為全國性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該府目前處理之政策為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
乙、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之主張:
一、系爭徵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由成立: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為辦理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出入、松江南京站出入口)工程需要,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一號函,核准參加人有關徵收原告等七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申請,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大眾捷運法等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當無予以撤銷之法律上理由。
二、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依法應以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參加人依法辦理,並訂定統一裁量標準,並無違法,更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事,原告主張全部一次辦理徵收,洵屬無據,應無由成立: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政府(中華民國及台北市)共有「分割前」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四三平分公尺,為已開闢未全部徵收之台北市○○○路四十米道路用地(以下簡稱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參加人既擬構築捷運車站及出入口等設施,理應全部一次辦理徵收,而竟僅就出入口部分報奉被告機關徵收,其餘部分只徵收地上權或給予穿越補償,實非允當,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旨云云。惟查:
1.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非依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徵收範圍應以公共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本件因興辦捷運新莊線民權西路站B1、B2、A1、A2出入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暨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原告等所有之未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土地,分割出捷運出入口必須徵收使用的一三八之一地號及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完成徵收取得所有權,在在符合「徵收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之要件,及相關法定程序,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3.至於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車站站體及路線段工程,另擬分別以明挖覆蓋工法及潛盾工法,地下穿越原告所有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已開闢未徵收之部分道路用地,案經參加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其中分割出之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於車站站體明挖完工後其地面即恢復為原道路使用,且因該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計書書圖,其中「陸、其他」已載明「捷運新莊線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已開闢之都市○○道路..在不影響原有功能時,得由捷運主管機關徵得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使用」準此,故未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惟業依法辦理徵收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等亦均已具領補償費完竣。其他分割後之一三八之六及一三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屬新莊線潛盾工法施工之路段因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依上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以下簡稱註記),並預定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辦理穿越補償。其他分割出之一三八之五、一三八之七、一三八之九及分割後之一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未為本件捷運工程(交通事業)所需用或穿越,自無法辦理徵收或補償。
4.承上,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然徵收範圍應符合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至於捷運系統依法亦得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並就有設定地上權必要者,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地上權;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者則辦理註記及穿越補償,為此參加人亦訂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統一裁量基準,以資一體適用,並符公平原則。足見參加人辦理本件相關捷運系統工程徵收需用土地或使用穿越土地地下等,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亦有統一之裁量基準,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就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不論本件交通事業是否需用,應全部徵收云云,依法應無由成立。
5.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非人民得為請求徵收之依據,況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及第四百四十號解釋,與本案就交通事業需用土地或穿越地下均有給予補償而非未給予補償之情形不同,另有關全面徵收私有既成道路,屬全國性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且因補償費龐大,財政無法負擔,目前參加人處理之政策為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再行辦理,併予陳明。
三、按「……捷運工程……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審核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是捷運地下站體或捷運隧道穿越部分,因其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是在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道路)內者,故以該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並依審核辦法第六條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而非以工程構造物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合先澄清及更正。
四、有關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為捷運淡水線地下穿越範圍,依據當時大眾捷運法(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及內政部令發布),就有設定地上權必要者,且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時,係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地上權之補償,至於就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或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時,則未另訂補償規定,是以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捷運淡水線穿越前開一三八─四地號部分土地,未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及補償,實係因當時法令規範所致。又交通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訂前開審核辦法,改以捷運工程穿越土地之深度計算補償費,且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者,亦訂有補償標準,惟無溯及既往規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全部徵收其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無法律上之依據,實則既成道路之徵收,乃全國性問題,應有全國統一標準,再行辦理,以符公平,至於本件系爭土地就捷運工程使用部分,已分別情形依法律規定辦理補償,計原告七人每個人均可領取徵收所有權補償費:一百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已領取)、徵收地上權補償費: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已領取)及地下穿越註記補償費: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已通知尚未領取),合計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在在為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訴願人甲○○、乙○○、謝慶全、 謝昆吉謝昆六謝昆定謝玲好 等七人,不服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選定甲○○、乙○○二人為原告,業據其提出選定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大眾捷運系統所需要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出入、松江南京站出入口)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私有持分面積○.○○三五三一公頃,交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八一九九○○號公告,以同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八一九九○二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將分割前一三八地號土地未徵收部分全部一次徵收,有無理由?
四、按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所需要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都二字第○九○一八○四六○○○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聯合開發區(捷)及第三種商業區(特)計畫案」,上開都市計畫案中柒、其他之三項下敘明「民權西路站之出入口A1、A2、B
1、B2及無障礙電梯,松江南京站出入口C1、C2等設施使用已開闢未徵收之計畫道路部分,其範圍以虛線標示,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地籍分割、登記),並以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辦理徵收補償。」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將謝君等所有已開闢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分割之該市○○區○○段一三八之一及一三八之二等二筆土地(即新莊線民權西路站A1、A2、B1、B2出入口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原告對已徵收部分,並無不服,僅就其餘僅徵收地上權部分及未徵收部分不服,主張依釋字第四○○號解釋,應全部徵收云云。
五、關於徵收地上權及以註記補償部分:經查,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車站站體及路線段工程,參加人分別以明挖覆蓋工法及潛盾工法,地下穿越原告所有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已開闢未徵收之部分道路用地,案經參加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其中分割出之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於車站站體明挖完工後其地面即恢復為原道路使用,且因該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計書書圖,其中「..陸、其他」已載明「捷運新莊線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已開闢之都市○○道路..在不影響原有功能時,得由捷運主管機關徵得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使用」,故參加人未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惟業依法辦理徵收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等亦均已具領補償費完竣。其他分割後之一三八之六及一三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屬新莊線潛盾工法施工之路段,因參加人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依上開審核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並預定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辦理穿越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略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立法意旨,應為公共工程穿越現有建築基地或建物或可作為未來建築基地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穿越工程完工後仍得就原有土地為相當程度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而系爭土地既為已開闢道路用地,應無此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亦明文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即需因本件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始得請求徵收土地,而系爭分割前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在本件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前,本即為既成道路,原告等早已不能使用非屬因徵收私有土地之結果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情事,參加人及被告依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徵收部分土地,其餘未使用或與徵收土地規定不符部分,辦理徵收地上權、註記補償或依既成道路之通案處理,並無違背平等原則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請求徵收全部土地,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司法院解釋請求徵收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其與政府(中華民國及台北市)共有「分割前」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四三平分公尺,為已開闢未全部徵收之台北市○○○路四十米道路用地參加人既擬構築捷運車站及出入口等設施,理應全部一次辦理徵收,而竟僅就出入口部分(即系爭土地)報奉被告機關徵收,其餘部分只徵收地上權或給予穿越補償,實非允當,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旨云云。惟查: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
須者為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就本件第一三八之五、一三八之七、一三八之九及分割後之一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未為本件捷運工程(交通事業)所需用或穿越,參加人未予辦理徵收要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所有土地係為已開闢之民權西路四十米道路用地,參加人台北
市政府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全部辦理徵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就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疑義之解釋,與請求徵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請求徵收之要件;亦不享有得請求一般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願決定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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