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七號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花蓮縣○○鄉○○○街○○巷○號居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之2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敘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難謂適法。(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認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手槍、子彈等物,係司法警察於其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上訴人與同案共犯 朱家駒 等人共乘之HU─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上前座踏板處查獲,已據同案共犯 陳洛沂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理由二、第一至四行)。然稽之卷內資料,共犯陳洛沂於警詢係供稱上開小客車由朱家駒駕駛,內載 呂維剛 (右前座), 陳翰沂 (後座中間)、 呂志昱 (左後座)及伊本人(右後座)等情(見警卷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陳洛沂筆錄第二頁)。原判決採憑共犯陳洛沂之警詢供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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