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
原告隆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英商.英國航空公開發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箱(BRITIS)代表人艾倫.布查南(秘書)
(AlanB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車輛出租、輪船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航空器出租、冷凍櫃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六三九六七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提出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六四九五三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著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之關係企業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八、五二八、三二○元,係以經營各項生產設備及車輛運輸設備之分期租賃為主業,自公司設立迄今已營運二十五年,年營業額七十二億元,其中車輛運輸設備之營業額達二十七億元,自六十七年十月七日康和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即已特取「康和」為公司名稱使用迄今,信譽卓著,業績良好,為彰顯康和租賃公司在租賃界之商譽,康和租賃公司研創之地球圖服務標章專用權奉頒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八二七五號服務標章註冊證,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類運輸及倉庫業,專用期間自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及第八三九七號服務標章註冊證,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各種機械、設備、工具、儀器、家庭用具等之租賃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核准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統一管理康和集團之智慧財產權,乃由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之關係企業即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提出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申請「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九類之車輛出租、輪船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航空器出租、冷凍櫃出租等服務,被告審定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智商○二七一字第九一三○○一七九三號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准予審定公告,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被告審定結果以審定第00000000號「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圖樣之外文「CONCORDE」相較,屬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撤銷原告第00000000號「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及其聯合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一併撤銷。
原告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反駁如后:
1、本件並無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⑴、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有明文。由上可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者,必須符合下述三要件:①、與他人商標之商標相同或近似;②、他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及
③、有致公眾混淆之虞。原告所註冊之服務標章並無上開情形。
⑵、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①、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要點第五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②、由上可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準,亦即端視該商標在我國內是否為
一般人所共知而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均同其旨,初且不問所謂「共知」之事實,是否出於商品之在我國國內使用使然,抑或出於其他因素,諸如:旅遊業之發達、國人出國之頻繁、國際通訊衛星商業廣告之發達等均包括在內。亦即,著名商標之認定,不外根據一般共知地區之使用期間、方法態樣附有該商標之商品販賣數量、交易範圍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再者,現今廣告媒體四通八達,大量廣告可使商標在較短之時間內為消費者所熟知,故廠商為廣泛宣傳及行銷,大多會願意投入大量之廣告費用作宣傳,惟若以往著名,因久未大量銷售、廣告,已漸為消費者淡忘者,應不屬為著名之商標!是商標是否「著名」,應綜合具體有關之證據資料,依個別情形認定之,如徒以主觀之見識隨意准駁,將可能導致失真之認定,嚴重破壞商標設立之機制。
③、如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標準審視,亦可得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
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蓋「CONCORDE」一詞,原告利用網際網路搜尋CONCORDE字樣,僅得英國航空其下客機型號而已,且依我國消費者及廠商之外文水準,尤其是法國文,除法國文教授、留學生及與法國有往來之少數廠商外,絕大部分國人對於法國文甚為陌生,「CONCORDE」此字普通字典查不到,一般人又未接受法國文養成教育,國內電視、廣播、報紙、雜誌鳳毛麟角甚少見到法國文或法國語,如何謂「CONCORDE」於國人常識記憶裡已耳熟能詳而達於著名之程度?一般消費者難以從日常生活知悉「CONCORDE」在商標市場使用上之情形,惟參加人竟攀附他人之名,以假「著名」之姿,顯不足採。
Ⅱ、參加人所稱之「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CONCORDE」係指其飛機之型號,而非商標,且「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為一產品,若參加人欲註冊商標,其分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一二○二○○飛機及其零件,此與原告所申請項目為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六章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表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非使用於商品(飛機)上,原告服務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九類,此與相對人所爭執之「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其分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兩者分類實不相同。
Ⅲ、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如上所述,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被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Ⅳ、商標或標章之價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顯著價值。
Ⅴ、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大量」「全部」「外文」之證據資料,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推廣僅在初步擴展階段,並無被告所稱在遠東地區包括我國,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情況,再加以參加人舉其網路中文報導亦無從證明其市場佔有率之程度,至多僅能代表係飛機型號,其在諸多資訊發達、國際知名品牌著名商標眾多之歐美等先進開發國家,不惟無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更遑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在該等國家銷售之情形,是逕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將嚴重破壞商標制度之設置及商標市場之規則!
2、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得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問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
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得』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問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查「康和及圖CONCORD」係由即中文「康和」、地球圖及英文「CONCORD」三組所構成,且原告就該三組文字或圖形均已使用二十餘年,並非近期提出,無抄襲之嫌。且「康和及圖CONCORD」以中文、圖形、英文三組組成,與參加人「CONCORDE」相比較,原告有中文「康和」,而參加人則無;原告有圖形,而相對人則無;英文方面原告為「CONCORD」英譯為平和之意,係常用語彙,參加人「CONCORDE」則係法文拼法創設之新字,兩者本無瓜葛,原告申請服務標章「康和及圖CONCORD」與參加人「CONCORDE」標章兩者風馬牛不相及,且原告經營業務為車輛運輸設備、機械設備之分期租賃,參加人則為經營超音速飛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不構成近似之標章。且查一般購買者辨認商標之習慣,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是以一般國家審查商標仍採通體觀察為基礎,而輔以主要部分之觀察,以避免先入為主之觀念,造成對二商標發生較嚴格且較不正確之認定,而顯然與一般國民審認標準不一,被告遽然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顯屬率斷!
3、再按最高法院六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據吾人經驗上之法則觀察之,識別之成立及變更,要以事物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準,故苟有兩商標於此,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至招人之混同...」之見解,所謂商標之主要部分,就是足以惹人注意之部分,而何謂主要,何謂附屬部分呢?最高法院七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認為:「商標之構成部分孰為主要,應就各個情形認定。」意即仍應根據各個商標之特點判斷認定。然商標如有二組以上不同之中文組合、外文組合、記號或圖形組合,則該組合即為商標圖樣之整體,除因各部分所佔面積不同,強調特殊設計之不同,足以區隔出主要部分或附屬部分時,始得僅就主要部分而為審查,否則仍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斷。
㈡、綜上所述,原告「康和及圖CONCORD」已使用二十餘年,於國內車輛運輸設備分期租賃市場上,年營業額達二十七億元,於租賃界信評卓著,享譽有年,乃參加人於其飛航機領域外,假藉異議程序任意擴大打擊,干擾國內正當產業之營運,似已涉及不公平競爭且有損國內產業之生存,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2、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圖樣之外文「CONCORDE」相較,兩者僅字尾有無字母「E」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3、次查參加人與法國航空公司是目前僅有兩家擁有「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機」之航空公司,參加人並以該客機之外文名稱「CONCORDE」,作為表彰所提供之空運服務、車輛出租服務及航空器出租服務之標章,並自西元一九六三年起陸續於英國、美國、加拿大、香港、瑞士、德國、愛爾蘭、巴貝多、聖露西亞等國家及地區取得註冊,歷經多年之使用,該標章所表彰之商譽,隨該客機之廣為人所知悉,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堪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網路下載之「超音速協和式機(Concorde)」中英文簡介及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4、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等服務申請註冊,以據以異議標章於航空界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又屬相同或類似之航空器出租...等服務,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至原告所稱其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已二十餘年一節,核就原告所附證據觀之,外文「CONCORD」不過係為其關係企業康和租賃公司等公司外文名稱之一部分,並無作為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標章型態使用,自難執論據。
6、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著名「CONCORDE」商標確實構成近似,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明文規定。該條款之適用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
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一單純由八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純外文商標;而系爭服務標
章圖樣則係由中文「康和」、地球圖「」及外文「CONCORD」三部分以上中下三列方式排列組合而成,互不為涉,各自為該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又審究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具中、外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外文部分而不能擴及於中文,此乃事理之當然,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所明示。準此,在比較系爭服務標章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時,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先例,只須比較兩商標外文部分即可,不能擴及於中文及圖形部分,合先陳明。
⑶、查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相較,除
了據以異議商標多了第八個字尾字母「E」外,二商標均含有七個完全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之外文「CONCORD」,兩標章在外觀上顯然構成近似,殆無疑義。另就觀念來看,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兩者是指同一個字,此有法英辭典影本三紙為證,其差別僅在於系爭服務標章是「英文拼法」,而據以異議商標是「法文拼法」,實際上兩者之意義是相同的,故兩商標在觀念上亦構成近似,實無庸置疑。再就讀音來看,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兩者不管是英文拼法或法文拼法,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發音完全相仿而無法分辨,故兩標章在讀音上構成近似,亦無疑義。一般消費者無論異時異地隔離或並列比對通體觀察,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根本無法區辨其差異,反而會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同一或有所關聯,而產生誤購之情事。
⑷、綜上所陳,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著名「CONCORDE」
商標確實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參加人亦有提供之「車輛出租」及「航空器出租」服務上,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服務標章自有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註冊。
2、據以異議「CONCORDE」商標確為著名商標:
⑴、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確係一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該商標相關著名之歷
史及事證,參加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年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資料補充書面內詳細敘明,茲不再一一贅述。參加人僅欲特別陳明者乃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年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資料補充書面內所提呈之附件
六:從網路上下載之「超音速協和客機(Concorde)」英文簡介資料影本五十紙、附件七:從網路上下載有關「超音速協和客機(Concorde)」中文報導資料影本八紙、以及附件八: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影本六紙等書面證據資料,業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符合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五點及第六點所示之情形,確係得以作為判斷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著名之因素及證據,且足以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殆無疑義。再者,依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七點所述,該要點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故據以異議標章「CONCORDE」是否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不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唯一要件。
⑵、另陳明據以異議標章「CONCORDE」不僅僅是「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之型
號,更是用來表彰「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所提供之安全及卓越服務之代名詞,業已成為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重要識別標識,故以達到並符合「商標」之識別性要件,絕非如原告所言僅係指「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之型號而已。再者,將飛機名稱或型號當成商標使用於飛機機身或是其所提供之飛行服務或是週邊商品上,這已是航空業界之普遍作法,且亦為全球消費者眾所週知之事,例如美國波音公司之「BOEING」、「737」、「747」、「767」等等系列之飛機機型,除了是飛機型號外,亦是用來表彰相關服務或商品之「商標」,且相關業界或是消費者早就不是把他們當成單純的飛機型號在看,而是把他們當成是服務或商品提供來源之識別標識的「商標」在看待,故原告僅僅將「CONCORDE」當成是「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之型號,而非「商標」的推斷及論述是不正確也無法成立的。換言之,正是因為「CONCORDE」「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的舉世聞名的知名度,已使得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一看到「CONCORDE」這個有字尾「E」的法文字,就知道它是「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及其所提供服務之表徵,反而不會去注意沒有字尾「E」的「CONCORD」這個拼法的英文字,再者國內消費者及廠商之外文水準已隨著台灣國際貿易發達而與世界同步,一般對飛機或航空業稍有涉獵的人,對「CONCORDE」「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客機」應不會陌生,這無關乎國內法文教育水準,而是建立在參加人據以異議「CONCORDE」商標確係為著名商標的名聲上。
⑶、由參加人補呈之「YAHOO!奇摩字典」輸入查詢字「CONCORDE」之搜尋結果乙紙
,可證明被收錄至「YAHOO!奇摩字典」之「CONCORDE」一字已然成為參加人協和式飛機之專有代名詞,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已符合商標識別性要件,而非僅是一個普通的法文字而已,故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指飛機之型號而非商標。另由參加人補呈之「銀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網站上銷售之「飛機航空史記」產品說明及公司簡介共兩紙,暨台灣知名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書店」上販售「客機詳解系列10:CONCORDE超音速旅客機」之書摘簡介兩紙,可證明參加人之「CONCORDE(超音速協和客機)」在飛航歷史上佔有重要之指標意義,每每成為航空書籍雜誌專文報導的對象,且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故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確已符合商標法及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實無庸置疑。再由參加人補呈之台灣知名旅遊網站「MOOK自遊自在旅遊網」上「每日新聞」報導乙紙,可知國內著名之「錫安旅行社」針對國內頂級旅遊愛好者每年推出一團頂級旅行團,以搭乘世界最快的「CONCORDE(超音速協和客機)」作為號召,若非參加人之「CONCORDE(超音速協和客機)」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是不會被拿來當成招攬客戶之號召,故據以異議之「C-ONCORDE」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3、參加人曾試圖與原告協商以減縮服務方式取代異議程序,惟不被原告所接受:按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為「車輛出租、輪船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航空器出租、冷凍櫃出租」等服務,而據以異議著名商標「CONCORDE」則是在國外亦有指定使用於「空運服務、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等服務上,惟參加人僅對系爭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中之「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此二服務名稱有異議。基於商業情誼及不擬興訟,參加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去函原告表達僅對系爭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中之「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此二服務名稱有異議,若原告同意減縮系爭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為「輪船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冷凍櫃出租」,則參加人願意撤回對系爭服務標章所提之異議案,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覆表示要求該公司讓步減縮刪除「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二項服務名稱,確有其難處,終未獲圓滿解決,故而有此件行政爭訟產生。
4、綜前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著名「CONCORDE」商標確實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參加人亦有提供之「車輛出租」及「航空器出租」服務上,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服務標章自有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註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著名「CONCORDE」標章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又屬相同或類似之航空器出租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六四九五三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其關係企業康和租賃公司早於七十一年即以自創之地球圖取得第八二七五號、第八三九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為統一商標專用權之管理,乃由原告提出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且系爭「康和及圖CONCORD」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相較,前者「CONCORD」中譯為和平,而後者「CONCORDE」則係法文拼法創設之新字,兩者並無瓜葛,系爭服務標章復有中文「康和」及地球圖可資區辨,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據以異議之「CONCORDE」僅為飛機之型號,若參加人欲註冊為商標,應指定使用於飛機及其零組件商品,此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亦不相同,且參加人僅提供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等少數證據資料,亦難證明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NCORD」與據以異議之「CONCORDE」標章相較,二者僅字尾有無外文「E」字之區別,且前者中譯為「和諧、協調」之意,後者雖為法文之拼法,然其亦為法文「協調」之意,此有卷附法華辭典及遠東英漢大辭典相關內頁影本附卷可證,故二標章在外觀、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2、參加人與法國航空公司係目前僅有兩家擁有「超音速協和式民航噴射機」之航空公司,參加人並以該客機之外文名稱「CONCORDE」,作為表彰其所提供之空運服務、車輛出租服務及航空器出租服務之標章,並自西元一九六三年起陸續於英國、美國、加拿大、香港、瑞士、德國、愛爾蘭、巴貝多、聖露西亞等國家及地區申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歷經其多年之使用,該標章所表彰之商譽,隨該客機之廣為人所知悉,而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網路下載之「超音速協和式機(Concorde)」中、外文簡介及報導資料等證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據以異議「CONCORDE」標章非如原告所稱,僅為飛機之型號而已。從而,原告以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航空器出租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其聯合第一六四九五三號服務標章,因正服務標章被撤銷審定,而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3、原告訴稱其關係企業早於七十一年即取得第八二七五號、第八三九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並無抄襲攀附他人標章之意思等語,因註冊第八二七五號、第八三九七號服務標章僅由一地球圖所構成,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六四九五三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