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永昇汽車教練場」前,以每小包安非他命(重約一點五公克至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賣與 楊新章 二次,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在上址,以五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三點二公克與楊新章。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鎮○○○○道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售賣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與 張馴青 。嗣經警先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共犯楊新章、張馴青之供述均因前後不一,且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具嚴重瑕疵,難予採信;另楊新章及張馴青供述被告出售安非他命與其非法施用,倘為真實,則其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楊新章、張馴青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非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明力。而楊新章與張馴青係各自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並非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供述既非同一犯罪事實,因此無法互為補強。至楊新章、張馴青所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綽號為七0七,固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呼叫號碼相符,然此仍屬其供述真實性判斷之範疇,尚不足資為楊、張二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㈡、㈣】。核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共犯供述明確,並指認口卡無誤。且被告亦坦承七0七係其駕駛計程車之呼叫號碼,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採證顯有未合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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