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
1段2乙○○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請上訴人乙○○駕駛其向萬廣紙業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自台北縣八里鄉萬廣紙業公司載運木板建築廢棄物一車,前往同縣○○鄉○○路○段大隆埔路段旁傾倒,適為五股鄉公所稽查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範圍。原判決遽謂上訴人等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二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仍有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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