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 陳佳楠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相對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誤載為10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詎第三人陳佳楠未依約履行清償,計尚欠本金101,65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4,9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裁定依首開規定,酌定擔保金後准許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在他案假扣押中,本件並無重複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乃相對人執本件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